电子数据证书是否能运用到司法中 (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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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一、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书是否能运用到司法中的定义

电子证据本质上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广义的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应该包括有证据价值或侦查作用的电子信息及派生物,电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声音、影像、图像等电子形式存的数据;派生物是由电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属材料,包括记录在纸上的用户名、密码、打印材料等。因此电子证据可以表述为:一切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在网络中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防火墙日志、IDS日志、其他网络工具所产生的记录和日志等。在其他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移动存储器、记忆卡、各类可移动的扩展存储卡等。

二、电子证据与易混淆证据种类的区分

(一)与视听资料的区分

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持有这种观点的理论认为,视听资料一般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制品,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电子证据也属于可视的音像制品,存在形式与视听资料有类似之处,同时也可以实现电子证据自身价值。但是,视听资料定义的口袋过大,使得新的证据类型有可能没有经过认真分析就轻易地划入这一证据种类中。有学者指出,“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3]。”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分界点,即视听资料或者音像资料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证明案件事实,它一般只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其他音像资料,而无法涵盖电子证据的全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涵盖内容极其广泛,例如当事人的电子聊天记录显然无法划入一般以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音像资料。

(二)与书证的区分

电子证据与书证易混淆的地方在于,有观点认为: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而且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的某一问题,往往需要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4]。但是,书面形式和书证难以划上等号,一项证据具备书面形式不能导出其必然是书证的结论,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些时候也可以具备书面形式,但显然和书证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而电子证据的显示方式和电子证据本身的证据属性是两个范畴,不能混淆。

三、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电子数据证书是否能运用到司法中,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证书是否能运用到司法中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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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电子合同可以作为电子证据被法院认可吗?

合法有效的电子合同可以作为电子证据被法院认可。

互联网时代下,司法审慎对包括涉及线上业务的案件审理提出了更高的电子证据要求。在线上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需要提供电子签名第三方平台证明、CA机构证明、第三方服务机构证明等,这些机构的证明具有一定权威度,但是属于法院可以采信的证据,却并非法院必须采信的证据。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做出了更高要求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月25日,中共司法部党组发布《关于加强公证行业党的领导 优化公证法律服务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再一次明确了“互联网+公证”及电子证据未来的趋势。

其中,(十五)创新优化服务方式方法指出:要深入推进“互联网+公证”服务,开通线上自助办证平台,对具备网上申办条件的公证事项全部实现网上预约、申请、受理、审核、缴费,研究制定“非接触”公证服务工作指引。合作制试点公证机构2020年底前要全部具备应用电子公证书、在线电子证据保全保管、债权文书网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海外远程视频公证服务等能力。拓展司法辅助、知识产权保护等业务,在新型、前沿领域提升公证服务能力。

《意见》中明确了在2020年底推行互联网+公证的决心以及未来在线业务公证范围。主要涵盖电子公证书、在线电子证据保全保管、债权文书网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海外远程视频公证服务等能力。而事实上,“债权文书网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海外远程视频公证服务”是基于“电子公证书”和“在线电子证据保全保管”两种技术的应用拓展。

其中电子公证书核心技术依托于电子签章及电子合同,在线电子证据保全保管则是在线对电子证据进行实时见证保全保管的手段。对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

(1)首先要理解电子合同解决的是合同电子签署的问题,也就是让签署合同可以从线下转到线上,而且同样具备法律效力。

(2)电子证据保全本质上是取证存证,解决的是信息系统(无论是电子合同还是用户的操作系统)提供完整证据链的取证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完善的、合乎司法裁判要求的电子取证技术,可以减少后期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风险。

根据近年来出台立法可见电子证据及电子合同对于线上系统以及司法科技等领域的重要性。从线上业务角度出发,证据链的完整性将非常重要,除了电子合同可以解决的确认身份及文件防篡改的技术,还需要从证据本身证明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比如证据本身与法律事实的联系性等。例如赋强公证是由于需要当事人主动放弃诉权,到期逾期不履行债务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赋强公证在尝试互联网模式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诉权的放弃,所以在前置询问笔录采集的过程中应当具备非常完备的证据链条来主张后续的强制执行申请。

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作为基础设施,保证了线上签署的电子合同具有与线下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保全塑造完整证据链,保障客户在后期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中保留有充分的电子证据。

作为国内领先的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多年来我们也在不断打磨自身产品,全方位布局智能化。我们的电子合同SaaS产品功能,在原有实名认证和合同签署的两大核心功能基础上,增加了组织管理、审批管理、印章管理、合同起草、合同模板管理、公证存证六大模块。较早前,我们还发布了手写笔迹识别、碎片化存储机制、文印安全防伪等多项技术。此外,针对线上司法处置通道缺失、电子证据效力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我们推出了“实槌”保全系统,以实现证据保全、实时出证,在为客户提供电子合同服务的同时,提供更专业高效的法律保障服务。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一、关于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解释 电子证据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使用,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思考 (1) 电子证据在立法方面与司法实务运用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新 民事诉讼法 确定了电子证据成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定证据,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定地位”。法律上的规定,并不能缓解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与学理争论中的尴尬。电子证据的使用并没有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由此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出现多元化的局面。即根据不同的证据规则说,电子证据便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使得电子证据的使用出现乱象。 (2)电子证据独立法律证据地位的时代背景 。 电子证据的争论出现在电子信息技术还不够发达的年代。然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远远超出的时代发展和进步的速度。在法理方面,相应的法理言说并没有与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达成步调一致,反而远远落后于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信息的犯罪日益增多,而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所依据的现实情况与之前所处的现实环境有着天壤之别,如何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应该重新进行“与时俱进”的思考。 2、关于电子证据基本规则的思考 我国在证据的程序性规则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稳定的构成体系。然而电子证据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形,其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性,使其在某些证据规则的使用方面出现了无法适配的尴尬境地。如何解决在证据规则中的尴尬地位,必须要了解电子证据的特性。一是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是人脑意识活动的能动反应。二是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的信息世界中,无法像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直观展示,这就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有形性。三是电子证据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性即易修改的同时又相对其他证据更加稳定。容易修改的同时又稳定的说法很多人不以为然,但是,如果从技术方面进行探讨,电子证据在形成之后便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任何修改都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侦测出来。任何修改的痕迹都很容易被发现,这反而是稳定性的体现,这种矛盾性使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受到质疑。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取证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电子证据的取证与其说是取证的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这就造成了无论在取证主体还是对象方面都没有相应的取证模式可以适用的局面。而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取证,这对于接下来的举证、质证、认证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电子证据取证的规范化是能否使其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取 证人 员的专业性。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取证主体一般是案件的之间办案人员,其所获取的证据应当属于 刑事诉讼法 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然而,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对于取证主体的专业性自然和传统取证不同。传统的证据取得,在取证人员取证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太多的专业技能操作,因此对于传统证据的取证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具备太多的专业技能。而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网络警察,这两种取证主体具备了相关的专业技能,除此之外,其他相关的办案人员的专业技能都有待于加强。这无疑是电子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 (三)电子证据规范化 1、形成电子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形成一般是基于证据本生以及司法实践的惯例,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运用的公平合理。规则的形成在总体态势上呈现出稳定发展,不断发展以及变化。任何一种新的证据的出现对于已经形成的证据规则都是改变的催化剂。电子证据的出现同样给传统证据规则带来了冲击,如何将这种冲击化解,关键在于寻找到传统证据规则与电子证据的契合点,将电子证据规则与传统证据规则更好的组合成新的体系,同时完善整个证据规则。 2、统一规范化的取证制度 电子证据的取证有别于传统证据,其取证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在传统司法实务中,取证过程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规范电子证据取证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实现技术化以及合法化的有机结合。 (1)取证主体规范化。 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与其说是侦察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其运用到的基本上是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同时,电子证据取证需要由专门技术人员完成,侦察人员很难单独完成取证过程。由此,对于取证主体规范化,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取证主体的法学素养。我国目前的电子证据取证主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网络警察,另一种是专门技术人员。这种划定取证主体的方式目前来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将专业电子信息技术人员吸收到司法体制内,或者将司法体制内的从业人员培养成专业技术人员,这些无疑都需要很长的实践周期。相比较而言,将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成具有法律资格认证的司法体制内的人似乎更加易于实现。 取证主体的技术素养。电子证据取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领域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取证主体是计算机相关专业出身。电子证据的学科建设,应该不单单是从哪一方面考虑,而是应当将电子证据学科定义为侦查类与电子信息技术类学科交叉的交叉学科。对于电子证据取证的从业人员的培养,要从技术以及 法律知识 两个方面进行,而不局限去培养某一单一方向的人员,这样才能符合电子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技术人员的培养模式。这样的培养模式远远比单一培养模式的效果显著的多。 (2)取证程序规范化。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已有详,《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能够满足司法实务中的基本需求,但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规范化,仍然有两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规则》是公安部的部门规定,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进行办案的人员,其使用范围比较局限。检察机关、纪委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则不受《规则》中相关规定的约束。为了构建合理的取证程序,更高位阶的法律文书的制定时势在必行。退而求其次,也需要根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完善取证程序。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差异性比较大,信息技术的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然而《规则》中对于取证程序的规定主要依赖于高科技的技术,这对于一些偏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部门来说,无疑是最大的难题。因此加大对偏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财力和物力支持,也是解决取证规范化的重要任务。 (3)取证对象规范化。 对于取证规范化而言,取证对象规范化是除了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规范化外同样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法律层面讲,侦察机关在履行侦察职务的同时也需要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这就需要权力机关妥善处理公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对象限制有学者精妙地概括为“证据取得之禁止”。从技术层面讲,电子数据只有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才会转变为电子证据,单单存储在存储媒介中的数据并不能成为电子证据,但是电子数据所储存的媒介当中有可能记录了他人其他的隐私数据,或者其他与侦查无关的数据。因此,如何在合法取证的情形下避免以为工作失误侵犯他人隐私是电子证据取证的又一利益平衡点。 综上所述,就是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解释 的具体介绍,可见,电子证据的出现是在信息化社会发展中应运而生的。作为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的 证据种类 ,在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其地位必然会不断提升,对侦查工作提供很大的证据支持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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